每周评论:专有出版权是作者权利的延伸吗?
我国著作权法为图书出版者规定了一项特别的权利——专有出版权。之所以说它特殊,就在于它是图书出版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不是著作权法直接授予的,但它又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构成侵权,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性质,学术界素有争论。今年初,北京高院审结了一个涉及专有出版权的再审案件,我们就结合这个案子来聊聊专有出版权的问题。
这个案子的一审法院是北京东城区法院,原告是中华书局,被告为金城出版社和某书店。这个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涉及到一本名为《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集录:汉英对照》的图书。这本书的英文部分来自现代著名古文字学家、考古学家、诗人陈家梦与美国人凯莱(Charles Fabens Kelley)在1946年出版的一本英文著作《Chinese Bronzes From Buckingham Collection》,陈梦家于1966年9月3日去世,凯莱于1960年代去世(具体年份不详)。2004年4月13日,陈梦家的三名继承人与中华书局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无偿授予中华书局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陈梦家作品中文(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中文的专有使用权,期限20年,作品的安排整理工作由中华书局负责。合同载明的作品名称为“陈梦家全集”(不包括书信),在全集出版之前先以《陈梦家著作集》名义出版陈梦家的重要著作。中华书局整理出版了多本陈梦家著作,但未出版《Chinese Bronzes From Buckingham Collection》(《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集录》)的中文版。2013年4月28日,陈梦家的一名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城出版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将陈梦家所著《白金汉藏中国铜器》(1946年版)、《海外中国青铜器图录》(1940年版)和《美帝国主义劫掠的我国殷周铜器集录》(1963年)的编辑出版权无偿授予金城出版社。2015年2月10日,该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金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金城出版社在全世界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集录(汉英对照)”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外国语版、修订版、缩编版的专有使用权。2015年1月【裁判文书如此记载】,金城出版社出版发行《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汉英对照》。中华书局认为金城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书侵犯了其专有出版权,故诉至法院。
专有出版权
exclusive right of publication
这个案件在事实方面有几个特别之处,使它成为讨论专有出版权问题的难得样板。
第一,声称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中华书局并没有出版过涉案英文著作的中文版图书。
在2020年修改之前,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与“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放在同一章(第四章)中,而且在该章之前还有一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仍然将有关出版的规定放在第四章里,只是该章的标题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按照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应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相关权的范畴。照此理解,中华书局在没有出版图书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取得专有出版权。但是,本案三级法院都承认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二审法院还特别强调,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的延伸。因此,一个基本没有争议的结论是,专有出版权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而非相关权或邻接权。我们可以得出两个进一步的结论:其一,出版活动不是出版者取得专有出版权的事实依据,出版者是否出版图书与其是否取得专有出版权没有相关性;其二,专有出版权的客体是交由其作为图书出版的作品,并非其实际出版的图书,而出版者对于交由其出版的作品是没有任何智力贡献的。这意味着,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既非来源于作品的创作活动,也非来源于作品的传播,它只能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意思。
第二,出版合同约定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限为20年,但签订合同时著作权的保护期只剩下不足13年。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中华书局主张保护的作品的著作权在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本案一审法院受理中华书局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3月,但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时间为2015年1月,此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尚在有效期限之内,故二审法院认定金城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书局的专有出版权,但驳回了中华书局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专有出版权是基于著作权人的意思而产生,因此,其只能在著作权存续期间才有效。一旦著作权保护期满,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也就不复在存在。出版合同对专有出版权期限的约定,只有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才有意义,超出的部分不会得到法院的承认。
专有出版权
exclusive right of publication
第三,本案存在着先后两个出版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
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同,中华书局的出版合同在先,金城出版社的出版合同在后。如果这两出版合同都合法有效的话,那就在同一个作品上存在着两个专有出版权。一方面,这两个专有出版权在效力上是有冲突的,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能够解决这种冲突。但另一方面,即使在后的金城出版社不能取得专有出版权,但其出版涉案作品是经过了著作权人之一授权的。如果承认这个授权有效,那就意味着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不是金城出版社未经许可的出版,而是著作权人违反其与中华书局的出版合同授权金城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按照二审法院的说法,专有出版权是复制权、发行权的让与或暂时性让与,著作权人不能再将此项权利授予他人。尽管二审法院的一些用语可能会引起争议,但其结论应当是可靠的。就内部关系而言,专有出版权一旦设定,其法律效果与著作权转让无异,著作权人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对于以图书形式复制、发行相关作品而言是这样的。就外部关系而言,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任何人以出版图书的方式使用该作品,都会落入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中华书局取得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之一向金城出版社出具有授权委托人和出版合同,均不具有对抗中华书局的效力。
第四,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是英文著作,授权中华书局出版的却是中文版。
根据裁判文书记载,中华书局被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的是陈梦家著作的中文版(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如果陈梦家的著作本身就是以中文写就的,那自然没有什么问题,因为出版之前和之后的作品是同一部作品。不过,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涉案的是陈梦家在1946出版于美国的英文著作。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中华书局的专有出版权究竟以英文原作为客体,还是以中文译作为客体,抑或中英文版都是?
按照二审法院的说法,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的延伸,本案中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只有一个即英文著作,所谓延伸也只能是对英文著作的权利延伸了。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可以印证这一点。我们知道,翻译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是演绎,也就是二次创作。在与原作的关系上,译作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译者,保护期限也不依赖于原作。假如中华书局安排人对原作进行翻译,那么,通过委托合同或类似的法律安排,中华书局是可以成为译作的著作权人的,享有的权利也不仅仅是复制权和发行权。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原作著作权人不是译作的著作权人,无权授予中华书局出版中文版;另一方面,中华书局作为中文译作的著作权人,也完全不需要专有出版权。
根据裁判文书的记载,本案中金城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版应当是其自行安排翻译的。换言之,金城出版社出版的中文部分内容,与中华书局将要出版的中文版,是基于同一个原件的两个独立的翻译作品,即便侵权,也只能侵犯英文原作的著作权,包括翻译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而不是原作中文内容的专有出版权。
从法律文本上看,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应当是将作品制作成图书并投入商业流通,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上复制加发行,出版不会产生新作品,被出版的作品在出版之前就已存在。在出版者需要对原作进行翻译、注释或整理的情况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到底是不是法律文本上的“专有出版权”,其他出版者另行翻译、注释或整理并出版是否落入前者专有出版权的范围,可能需要进一步探讨。
炳叔讲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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